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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同感受同一种悲伤。
(2)“参与某种情境的同感”
:“为”
他的欢乐而同乐和“与”
他的悲伤而同悲。
(3)单纯的感情传感。
(4)真正的体验性感觉。
(1)父母伫立于他们可爱的孩子的遗体旁,他们互相感觉着同样的悲伤、“同一种”
痛苦。
这就是说,并非A感觉到的悲痛,B也感觉到了;而且,他们也知道,他们在感觉着同样的悲痛。
不,这是一种互相感觉。
因为在这里,B的悲痛对A而言,绝非“客体性的”
,绝非像他们的朋友C那样,后者加入父母的行列,“与他们”
怀有同悲或者“参与他们的痛苦”
。
不,他们并非只是在对“同一个”
价值,而且也在对基于这种价值而产生的同一种感情冲动之互相感觉、互相体验的层面上“互相”
感觉到这悲伤。
作为价值的“悲伤”
和作为功能品质的悲伤感觉,在这里是同一个东西。
在这里,我们当立即注意到:人们能够感觉到的只是一种心灵上的悲伤,而并非肉体上的痛苦和感官上的感觉。
不存在任何“同疼痛”
。
各种感官上的感觉[即施图夫(C.Stumpf)所认为的感觉上的感受]本质上不可能具有这种同感的最高形式。
它们必须以某种方式“客体化”
,它们只能引起对另一个人之痛苦感受的同悲和参与后者的悲伤。
对于一种使感官得到满足的同乐也是同样的情况,但这绝不是“同满足”
(从对同感的感受意义上看)。
可能也有这种情况,即A首先单独感觉到这种悲伤,然后B“与他”
产生同感。
然而,这种情况——下文将说明——是以爱的最高形式为前提的。
(2)第二种情况完全不同。
在这里,悲伤不单单是造成他人悲伤的原因;一切同感都包含着对另一个人之悲伤和欢乐的感觉意向。
同感本身作为感觉——而不是借助对于“另一个人在感觉到悲伤”
的判断或者想象——便是“针对着”
这个意向的。
它的发生不仅由于它面对着他人悲伤的缘故,它的“意之所瞩”
也包括他人的悲伤,而且认为后者即感觉功能自身。
[7]不过,在这里,B的悲伤作为属于B的东西,首先临在于一种作为行为而被体验的理解或者再感觉的行为之中;而针对这种行业之客体的便是A的本然同悲,这就是说,我的同悲和他的悲伤从现象学上看是两个不同的事实,而并非像第一种情况那样是一个事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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